土增清算必备政策集
注:文中彩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2、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3、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4、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5、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
6、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
7、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8、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9、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10、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11、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
12、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13、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
14、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
15、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16、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17、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18、三旧改造涉税政策集锦
19、全国土增政策集锦
然而,了解与实践仍然存在较大差距,财务人员如何通过繁琐的数据、堆叠的合同、烧脑的报表,进行项目税负测算,仍是一项艰难的工作,这将是对项目情况、开发业务、纳税政策的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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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将若干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是什么?
近一段时期,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以发债形式开展统借统还业务等营业税问题存在税企争议,建议税务总局予以明确。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总局拟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如何理解《公告》的内容
(一)以发债形式开展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适用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明确,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直接或委托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并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随着金融市场发展,近年来,一些企业集团采取发行债券的形式取得资金,并在企业集团内部开展统借统还业务,其实质与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开展的统借统还业务相同。因此,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可以执行统借统还营业税政策。
(二)营业税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问题。
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差额征税合法有效凭证仅包括发票、财政票据、境外单位的款项签收票据。但在发生债务纠纷等情况时,纳税人取得的不动产难以拿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只能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凭证证明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和价格。针对这一情况,将上述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凭证,也作为纳税人差额缴税的合法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基础数据收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680号北京、重庆、辽宁、宁夏、江苏省(区、市)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收集更多的房地产基本信息,掌握翔实的房产、土地情况,适应房地产模拟评税试点和税制改革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局在今年换发税务登记证时,除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房屋、土地、车船信息的登记外,还可一并开展其他房地产基本信息的补充收集工作,由纳税人填报《房地产基本情况登记表》(表样附后)。对于《房地产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的有关内容,你局可结合本地影响房地产价值因素的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附件:房地产基本情况登记表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能源总公司、深圳能源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桂地税报[2000]5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据《报告》反映,1997年初,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你区钦州市投资创办了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两家分别占有钦州公司75%和25%的股份。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这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于2000年5月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后两家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在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钦州公司原有的债务仍由转让方负责清偿。
在上述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并未先将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解散,在清偿完钦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所剩余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收归转让方所有,再以转让方的名义转让或销售,而只是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不论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以前,还是在转让股权以后,钦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原属于钦州公司各项资产,均仍属于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所有。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股权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700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77号)收悉。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将所拥有的陕西渭河电厂新厂(以下简称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在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过程中,只涉及到电厂在20年经营期限中部分的股权转移,而作为独立核算的电厂,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不存在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对投资公司转让电厂股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
对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云浮水泥厂转让股权涉及房地产是否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8]65号
你局云地税发[1998]004号请示悉.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为减轻国有企业的沉重负扭,保障职工生活继续得到安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其属下全资企业广东省云浮水泥厂的95%股权转让给香港中国水泥(国际)有限公司,同时以5%的股权与香港中国水泥(国际)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营公司.对广东省云浮水泥厂转让95%股权涉及的房地产是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全资企业将其股权转让他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不予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因此,对广东省云浮水泥厂转让股权而涉及的房地产,不予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
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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